过去,全球法治实践中的前沿性问题往往先在欧美国家出现,西方法学界自然是近水楼台先得月,取得了这些领域的知识主导权、话语先占权。
其要义有三:在文明交流与融合层面,它体现为多元而一体的中华民族价值体系。通过过渡时期的土地改革实现个体农民向集体农民的转变,进而明确工农联盟,将绝大部分人口整合到人民的整体秩序中,这就实现了定于一需要的最大人口基数和社会基础。
一切权力形象说明了一统与集中的逻辑。(一)国体条款蕴含大一统的现代政治本质 自从董仲舒通过更化儒家建立支配了帝制中国两千年的大一统学说以来,它以人格化的君主作为定于一的政治符号,君主因为符合天道而取得正当性源泉,既成为一国建立权威的部分,也直接参与国家治理,成为运用权威的部分。有学者也认为,八二宪法被总结为有公民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点,这一条就是集中体现。现行宪法建立了人大一元体制,排斥了其他机构可能与之分享权力机关属性的可能。可以说,帝制下大一统的经济逻辑就是不经由中介力量而将国家和农村生产者直接联系起来。
其次,大一统表现为统一而分层的政治管辖权结构。王朝虽然历经更替,但历史始终有一个延续的脉络。(三)体现党的政治风格与历史传统的独特表现形式 党内法规之所以被界定为一种法或者具有法属性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与其在名称、条款形式和制定程序等形式要件上呈现出的类似于国家法律的特点密切相关。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党内法规作为一种规范,本身就具有规范的一般特征。这些在其他规范类型理论框架下得出党内法规定义的观点,本质上是试图以所谓形式理性超越党内法规客观存在的产物。恰如中医与西医都使用心、肝、脾、胃、肾等脏器的名称,但二者所指代的概念是全然不同的,因为中医一般所谈的脏器名称,不一定是指这个脏器的本身,而主要是指脏象,所以,我们便不能够硬用现代所说的脏器概念来衡量它。党内法规生而为政治,无政治不党规。
从全局性历史视野出发,党内法规所发挥的功能并非既有规范类型所能涵盖,因而它并非一种从属于其他规范类型的子类型。第一,党内法规起源于中国共产党表达政治理想、管党治党的实践需要,具有一定的自治特质,但它并非普遍意义上的政党自治规范。
因此,从规约关系的角度说,党内法规无疑是一种实现党的自律的规范形式。由于继承并扩展了革命战争时期形成的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所有干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 ,故在干部管理问题上,我国并未区分党内干部与党外干部,而是将之统称为党的干部,由党的组织部门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讲,党内法规所调整的政治问题,实际上是以党的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任务为依托,是以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为基础,根据时代的变化而不断演化的范畴。(二)由外而内的党内法规性质观之转捩 概括地讲,无论前述哪种类型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将某种(某些)既有的规范类型置于论述的中心,从其他规范的概念、特征出发界定党内法规的性质,而未能真正做到将党内法规自身的生成逻辑和价值理念作为分析重点,体现出一种建基于外源性理论的性质观。
在党的历史上,党内法规曾被称为党法党规党法,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之一,故有不少学者试图通过将党内法规与法进行类比,最终得出对党内法规性质的描述。这也意味着,如何有效规范自身权力的行使、实现权力制约,是中国共产党面临的根本性、长期性问题。它是对党内法规规范的总结,表征着党内法规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从总体上反映出这一规范的功能与发展方向。概言之,党是领导一切的指的是党的领导事项涵盖广泛,但并不意味着党内法规也是调整一切的。
党内法规所调整的党的领导活动重在党与非党组织之间的关系,旨在通过巩固党的领导地位、强化党的领导职责、规范党的领导活动等,解决党领导谁、领导什么、怎么领导的问题,而非以党的领导事项为调整对象。将党内法规界定为一种独立规范类型,有助于进一步解决党内法规基础理论命题、为更好阐释中国特色的国家治理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性直接决定着党内法规的政治性。这一先天局限内在地决定了这些观点无法真正获得党内法规自身的规定性,形成理论周延、合乎实践的认知。
党内法规何以构成一种独立规范类型? 作为中国共产党制度塑造的存在,党内法规在形态构造上总是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实践同向演进,体现出继承性与发展性的统一。一则,党的政治理想孕育了党内法规的价值内核。与追求客观、严谨、理性表达的法言法语不同,党内法规在语言表述中使用了大量生动活泼、丰富多样、通俗易懂的党言党语。对党内法规展开研究,既不能脱离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实践,也不能忽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共性。党内法规制度变革总是紧扣时代主题的切换而展开,并通过一次接一次的变革成长实现自我超越。当然,把党内法规界定为一种独立规范类型,并不意味着我们只单方面地注重党内法规的自身独特性,而完全忽视甚至是无视党内法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联。
余论:将党内法规界定为一种独立规范类型意味着什么? 行文至此,对党内法规应被界定为一种独立规范类型的论证基本结束,若以一种看似同义反复的方式来界定党内法规的性质,那么,我们只能说党内法规就是党内法规。其中,中国共产党以主观的政治理想、政治品格形塑党内法规独特的价值理念,以客观的治理结构设计构造党内法规治党与治国的双重功能。
一是从法的形式特征出发,提炼出党内法规与法之间的相似性,从而将党内法规纳入法的范畴。党内法规的生成与发展,首要的是回应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实践中的内在要求,体现出中国共产党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经验逻辑。
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就是独具中国共产党政治语言特点的党言党语。党内法规所蕴含的内在价值理念与先进品质,满足了受约束对象的政治追求,可以促使其自愿服从。
在此基础上,对于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这样的党的事,自然应该由党内法规而非国家法律予以规制。作为自我规制的制度载体,党内法规实质上是中国共产党基于党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而向党组织、党员等对象提出的各种要求。其中,具有高度形式规范化特点的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融入管党治党实践的重要体现。在此意义上,党内法规的规范形式天然应当服从于其政治目标,而党内法规的政治性所彰显的结论却未必一定能够通过、也未必需要通过规范逻辑予以呈现。
二是因循党管干部原则,开始将规范党的建设活动的党内法规作用于国家公权力体系。正是在此意义上,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政治要求,不但构成党内法规制度演进的基本脉络,而且成为党内法规事业发展的目标指向。
又如,国家法律论只能解释党内法规的现实约束力,或描述党内法规的一种政治实践力,却无法解释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非国家性。党内法规的所独有的政治属性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规范形式,这种独立性反过来又重塑党内法规的内在品质和外在形式。
为吸收与组织革命力量,实现严格党组织和党员自我治理、体现先进性与纯洁性的目标,无论是1921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个纲领》,还是1922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抑或1927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都对党的政治纲领、党员的基本条件、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设置和职权、党的纪律等内容作出规范,呈现出一定的政党自治特征。第一,党内法规的自律性规约关系,不仅源于政党自治的一般要求,更源于中国最高政治领导力量所具有的自我革命品格。
通过对不同历史时期党内法规所呈现出的不同形态、不同功能及其所承载的不同任务作出系统性思考,可凝练出决定党内法规成为独立规范类型的基因,真正实现党内法规性质观之转捩。但是,这种区别党内法规与其他规范类型的界定,侧重于在中国的规范体系或法的渊源的宏观架构下廓清党内法规的定位,因而对党内法规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规范类型的内涵的界定语焉不详或缺乏论证。其中,国家法律的功能主要定位于确认党的领导地位,并为党依照宪法法律活动确定基本边界。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尽管没有当代形式规范意义上的党内法规事业,中国共产党却并不缺乏对实质意义上党内法规制度的生产与探索。
一方面,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理想和政治品格,为党内法规成为一种具有独特理念内核的规范类型提供了价值牵引。因此,应继续通过对独特性内涵的阐释,回应党内法规是怎样一种独立规范类型这一命题,从而进一步丰富对党内法规性质问题的论述。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试图将党内法规界定为一种区别于其他规范类型的独立规范类型。第二,党内法规自律性规约关系的可靠性在于,党内法规是以党的统一意志约束具体党组织、党员的规范。
因此,本文的论证目的,并非单纯实现将党内法规划分为一种独立规范类型,或是创造一种新的、名为党内法规的规范类型,而是以独立规范类型之名,尝试实现对党内法规性质问题认知的观念转换,形成基于党内法规自身的理论自觉。作为概念重叠之下的产物,二重属性说三重属性说等虽能揭示出党内法规的相关特征,但也面临着将不同规范类型融入党内法规性质框架后,如何处理规范体系内部的逻辑冲突、不同概念之间的理念搅动等问题。